近日据司法部网站消息,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任何机构及个人均可提出自己的意见。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品牌基础,也是无形资产,事关每个企业商誉与品牌的发展,我们必须重视,如何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名称权与合法权益。北京绿色环保产业协会等多个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示强烈关注,并对此提出相应的重要意见。
知名品牌专家、全国营商环境观察员、北京绿色环保产业协会会长毛耀森对此表示,一切从名开始,企业名称是企业品牌的重要起始部分,是企业标识、是品牌资产,对大众创业、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企业建立品牌尤为重要。
在立法上,我们更应当关注立法机关如何保护企业的名称权不受滥用权力的侵害,对于企业名称的强制除名等监管内容应减少模糊兜底性条款,不能宽泛的含糊其辞,并应兼顾信赖保护。
司法部曾于2018年11月9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至今尚未正式颁布实施。其实这里面尚存很多模糊不清的兜底性条款,有待解决。
国务院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如果提出的意见合理,立法机关还应认证研究,充分考虑其利益诉求以及该利益诉求对其他相关企业、行业的影响,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
因此毛耀森认为,对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不完善之处,期待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能够予以完善和解决,希望减少模糊兜底性条款,让权力使用更加规范化、具体化。
比如以下问题模糊不清,有待规范化和具体化:
1.企业名称是否也应当作为市场要素的一部分,适用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登记机关在核准企业使用的时候一视同仁,不偏私不歧视?
2.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如登记机关再以“不符合规定”为由对其强制除名,失误责任谁来承担?如何保障企业信赖利益与合法权益?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提到,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下级登记机关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如此说来,符不符合本规定都是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上下级的标准不一也会导致企业失去名称),如果登记机关因内部错误,对无辜企业以“纠正”的形式强制撤销其名称,其后果谁来承担?让企业承担因登记机关内部自身错误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形怎么解决?
4.对已经登记成立的企业(无论已成立多少年),登记机关再提出对该企业的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认定事实和流程是什么?对于这种“可能”是否需要事实来证明可能已经发生,如何合理限制登记机关对“可能”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避免随意将这种“可能”作为模糊兜底的管制手段。
5.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依职权以“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为由对已成立的企业强制除名,该权力启动的前置限制条件是什么?
6.强制“纠正”撤销企业名称属于损益性行政行为,对企业伤害很大,其法律性质是什么?是否适用于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如何定性?登记机关对已经登记成立的企业名称有无反悔撤销权?撤销机制如何设定?
7.即便企业名称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但若因登记机关疏于严谨作出,并非企业导致,如企业没有违法也无过错,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允许企业继续使用?
8.登记机关对取得营业执照后的企业名称启动“纠正”的追回期是多久?登记机关有权自行处理的期限是多久?过了纠正追诉期,是否只能交由法院处理更显公平?如何设定企业名称在使用中的信赖保护机制?
这些都事关企业名称、企业品牌和企业商誉的稳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的风险因素,建立企业品牌、企业名称至关重要,立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如何更完善、更具体的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科学、利企发展的企业名称实施办法是才是重点,而不应仅仅停留在监管权力上加强,应适当给予企业一些权力保障,不应一概要求企业听话和配合。比如增加对登记机关实施撤销和纠正企业名称的前提和限制,把一些模糊性、兜底性的管理条款尽可能的全部细化、具体化。
毛耀森说,以上这些关键问题都是在最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里没有体现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于企业存在巨大风险的“强制除名”条款,就是其中第三十条:“企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下级企业登记机关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还有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以上凸显两个严重的疑问,类似口袋罪。
其一,权力的使用过于含糊,不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这里只说“有权纠正”但并没有明确:如何纠正、在什么条件下、基于什么前提下才可以启动纠正的这个权力,而在适用范围上也很含糊,“有权纠正”是针对尚未办理登记的预查名称、还是已经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也一概而论,而登记机关“有权纠正”的期限是多少,是否参照行政处罚法设定“超过两年不追究”的信赖保护期呢,如果“有权纠正”实施是针对登记机关内部错误导致的“不符合规定的名称”对于无辜企业如何保护?如何避免无辜企业承担因登记机关工作瑕疵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等等,该条涉及企业品牌资产的重要权益、避免滥用“有权纠正”这句话,还请立法机关给予具体化解释。
毛耀森认为,首先要把这个“权力”锁在制度的笼子里,需要明确该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防止权力被滥用,对此建议修改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登记机关如以不符合本规定为由撤销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法院判决结果实施纠正权力,否则不能滥用纠正权力直接对企业实施;发现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但不属于企业原因导致的,不得直接实施撤销或纠正”。
因为不一定这个过错在于企业,很可能在于登记机关,比如因为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标准不一或者审查标准缺失,企业想起个“高大上”的名字提交给登记机关审查,登记机关经审查为企业颁发了营业执照,之后无论这个名称“合不合适”但是企业本身并无过错,事后若上级登记机关再以“不符合本规定”为由要求下级登记机关撤销该企业的名称,如此一来,本不是企业的过错,但却由企业来承担不利后果,这会严重损害营商环境,也会降低企业对登记机关的信赖感,甚至还会出现权力滥用、权力寻租、破财消灾的公关局面。
比如登记机关为企业颁发营业执照是否可理解为该企业名称暂时“符合本规定”呢,之后上级机关回过头来发现“不符合本规定”是否应当对授权颁发营业执照的工作人员问责,还是直接撤销该企业名称,让企业独自承担损失呢。
其二,自由裁量权标准过于模糊,对守法企业也极为不利。
令人难过的是,撤销企业的名称,不一定是以企业违法为前提,即便企业不违法,也可能面临随时被强制除名的危险,因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中写到:企业名称存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登记机关有权予以纠正,这里要说的关键词就是“可能”二字,这属于模糊性兜底条款。
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可能”有一个具体的界定,如果以“一切皆有可能”的心态去执法,比如看见哪个公司的名字起的过于“高大上”,就可以拿“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为借口快速将其“纠正”除名,受害企业得不到法律支持,这样反而使得登记机关权力和裁量权过大,企业将蒙受巨大损失。
记者发现,最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这一条看上去确实是个让人难以界定的模糊兜底性条款,
什么情况下才有这种“可能”存在呢,条例并未说明,但是这个“可能性”将直接给予登记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无论什么企业名称,都存在“可能性”,即便今日没有“可能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也许明日或未来某一天这种“可能性”就会变成扼杀企业名称的一个重要说辞和理由。
不需要有既定事实来支撑,只要登记机关主管人员认为有这个“可能性”存在,企业就随时面临被强制除名的危险,一位工商界人士透漏。
企业创业需要信赖感和稳定感,因此很有必要在当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此进行必要的明确和具体化,要让权力在细化的制度下阳光运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实施,不应再设置模糊、兜底性条款,这对企业极为不利,毛耀森说。
就该问题记者寻访了专注于行政法的多个律师,也一致认为,如果“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这条仅仅适用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预查名称(只是一个名称还没办理营业执照),这还可以理解,但要对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的续存企业一概适用(无论你成立多少年),那就是模糊性、兜底性条款了。
因此很有必要明确第(五)款“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周期,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预查名称和已经办理营业执照的续存企业必须“区别对待”,如果一概适用,那么“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这句话就会成为企业品牌建设中最危险的“定时炸弹”,因为“可能”无需举证,即可成立。
谁都不想自己拿到营业执照还不踏实,企业名称在某一天会因为某种“可能”强制要求你改名,登记机关通知你不能再继续使用你的企业名称,无论你做了多少广告和推广,都无济于事。这是一个巨大的窟窿,必须加以弥补,毛耀森说。
细心者可以发现,对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这含糊其辞句话,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对此描述是不一样的,《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而《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将“可能”删去,表述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实施办法》删去了“可能”两个字,并强调了“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三个因素。看上去还比较结合实际情况,对想要办理注册的企业和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了“区别”对待,虽未能细化,但符合常理。
可惜的是,目前正在提交征求意见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竟然删去了该条款,反而变得更加模糊不清,既然是实施办法,就要更加具体的完善和细化,应当对此作出更加进一步明确的界定。
预查名称和已经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一个是企业自报行为、一个是登记审查行为,绝对不能一概而论,总不能在任何时期都高举“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当借口,让企业几十年的商誉和品牌积累,付诸于东流吧。
一切从名开始,对一个企业突然撤销其名称的使用,所有品牌宣传付诸东流,这比一般的行政处罚还要致命,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给撤销企业名称定位一个法律程序和适用范围,这是非常有必要完善的地方,撤销企业名称(所谓名称纠正)需要进一步细化、具体化、不留模糊性、兜底性条款,迫在眉睫。
对此建议修改为: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发生了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或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行政裁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应当予以纠正。
如此修改,既可以保障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不会被轻易“除名”,也更科学的基于“以事实为标准”限制了登记机关主管人员随意以“可能”为由对取得营业执照的无辜企业肆意利用权力,企业只要不违法,就不用担心自己陷入“可能”的危险因素,也非常符合“无事不扰”的营商环境精神。
其三,对企业名称的强制性管理条款,必须充分体现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要这种错误不是相对人造成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以纠错为名,擅自撤销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毛耀森认为,眼下优化营商环境就是优化法治环境,企业名称对于企业塑造品牌是至关重要的第一步,企业为此或许已经投入巨大的广告、设计、推广等财力、人力、物力来塑造自己的企业品牌形象,因此必须给企业更加踏实的信心和保障。如何保障无过错企业的名称一经办理营业执照,只要不违法,就可以流传百年的使用下去,这是企业创立品牌的信心基础,也是需要立法实现的保障。
刚实施的《营商环境条例》要求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因此应当明确:除非依据法院判决或具有事实的行政裁决,否则登记机关不能轻易撤销已经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如果是因为登记机关自身标准不一、管理不规范等非企业因素作出的登记决定,事后再因为纠错或反悔就直接撤销无过错企业的名称,这就属于权力的滥用,一定要对其裁量权加以限制,毕竟企业是无辜的。
总不能因为登记机关随意审批继而随意撤销,而让无辜企业去承担不利后果吧,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这条务必要明确和规范化。制定平等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机制,规范认定程序,限制自由裁量,对优化营商环境起到正面的作用。
至少要保障一点:一个企业名称无论是否违反规定,既然能颁发营业执照就应当视为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给企业颁发了营业执照后,既成事实。如果事后上级登记机关觉得不合适,只要不是企业原因造成的,就不得再以“不符合规定”为由,或者以“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为由撤销其先前行政决定。否则将损毁营商环境的诚信基础,企业绝不应成为彰显权力的牺牲品。
其四,对企业名称“纠正”的强制措施法律性质含糊,应理清权法关系。
说是纠正,实为撤销。撤销企业的名称,不一定以企业违法为前提,这就是立法的漏洞所在,即便撤销给无辜企业造成了伤害,那也有“可能”来兜底,登记机关违法成本过低,企业付出成本过大,权利义务不平等,确实应当重视了。
而且“纠正”这并不是一个正确的法律词汇,纠正就是纠偏,是基于有一个正确的存在,而进行纠正,而企业名称纠正,正确的是什么呢,登记机关不可能准备好一个正确的名字代替企业换上。若企业不同意,只有“纠”而无正。
因此若没有正确的名称存在为前提,客观上纠正就是撤销除名,就是把原有企业名称删除用注册代码代替,然后倒逼企业再去构思一个新名称重新来登记机关申请核准,程序返回到企业设立前阶段,因此这属于企业名称撤销、而不是纠正,词汇的描述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因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应当对此给予解释或附注,理清权法关系,避免误导公众。
品牌强国,企业在市场中投入最多的就是自己的品牌和声誉。创立品牌之初,最重要的就是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企业立足于市场的重要“标识”,无论企业叫什么都要通过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因此最终企业叫了什么名字决定权都在登记机关,而非企业。严格来说,这是登记机关自己纠正自己的决定。
登记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再以“不符合规定”为由推翻自己的决定,若企业不同意更换名字就直接在工商系统中予以删除,继而用信用代码代替,这对企业而言不属于纠正(因为这是登记机关单方实施的行为),这属于登记机关撤回行政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撤回,法律对行政撤回有具体解释,而纠正没有。
所以更要规范登记机关事后以“不符合规定”、“上级要求下级”、“自我纠错”等因素,对无辜企业行使“纠正权力”的法律适用和规范限制,否则企业叫什么由登记机关决定,不能再叫什么还是由登记机关决定,肆意用权,企业只有配合无法主张,何谈权利义务,这会让企业陷入惶惶不可终日的状态。
其五,已有众多此类案例,登记机关被判行政违法且企业损失惨重
这并不是推敲揣测或者危言耸听,现实中也有真实残酷的案例,比如最近的北京世界绿色生物科学研究院等17家企业因在无过错情况下,突然接到被撤销企业名称的通知,继而被强制除名,企业名称被注册代码代替。
随后企业起诉原北京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要求恢复企业名称的案件(行政案号(2018)京0115行初189号、192号、194号等17个)。这些是活生生的例子,判决书可以看出,该案就是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处给下级区局登记注册科发了一个内部通知要求自纠自查,启动了“上级有权要求下级纠正”这个权力。这就是一个不以企业违法为前提的案例,企业并没有违法,却要遭遇如此“除名”厄运。
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这些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成立多年、且并无违法也无过错的企业,会被突然强制除名呢,他们做错了什么,企业已经成立多年为什么还要“回马枪”的砍上一刀,看完裁判文书你就可能会觉得非常无奈加无助,一个守法企业也会躺着中枪竟然被“可能”这个说辞打败,在此我们暂不去讨论案情,但从法院裁判文书的内容中可以总结出以下结论:
1.这些企业的名称含有“世界”、“环球”,但这是企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许可结果,责任不在企业。
2.登记机关给这些企业出具了《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准予这些企业使用这些名称。说明这些名字并不违法,至少证明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3.登记机关为企业颁发了《营业执照》准予企业使用这些名称开展经营。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也未发生任何名称投诉、争议等事项。
4.事后多年后,登记机关突然向这些企业发出了《企业名称纠正决定书》撤销了这些名称,将企业除名后用注册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成了无名氏。
5.登记机关撤销这些企业名称,并不是以企业违法为前提,仅是自行启动的“自纠自查”行为,使用了“上级有权要求下级纠正”这个权力。
6.从登记机关准予使用这些名称,直到再撤销这些名称,期间并无发生法律变化或客观因素变化,企业使用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过程中,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既无过错也无违法。
7.登记机关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这些名称在使用中到底发生了什么不合适的情形,他们只是觉得有可能发生“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事,也仅仅提供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赋予他们有这个“权力”的法规条款,只有“可能”推定,没有事实支撑。
8.虽然法院最后判定登记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但支持了登记机关以“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可能性的主观推定,驳回了企业恢复企业名称的诉求。
9.登记机关虽以“自纠自查”为名面向全市企业展开,但查看北京市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带“世界”、“环球”等字眼的企业有数千家,同样情形没有同样处理,涉嫌选择性执法。还有一种可能是因为涉诉暂未最终结果,所谓的“自纠自查”暂停了。
10.企业称这个损益性决定是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处一位叫邓慧敏的处长的授意,下面区局登记科接到通知后,未经调查直接执行了这位领导的意思,被这些企业控告邓慧敏“滥用职权”和“打击报复”并实名将邓慧敏举报到市纪检组等待处理。
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该案件是在登记机关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这句话就赢了官司,直接将一些续存多年的企业的名字强制撤销除名的真实案例,可见“可能”二字赋予登记机关的裁量权力之大。
企业损失惨重,叫苦连天,试想每个企业聘请一个律师代理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的律师费就好几万,17家企业为自己讨回公道,光律师费就近百万,而且还要在“被除名被迫停业”的状态下维护权利,这都是本不应发生的损失。
先核准、后撤销,真为这些无辜企业叫屈,大家都明白企业名称叫什么最终都是登记机关核定的,这不是企业决定的,企业并无过错,但是登记机关的任性要由无过错的企业来承担,这已经严重违背了行政法之立法精神。
如果此类案例不断发生和复制,请问企业如何面对和制约法规赋予登记机关对“可能”的裁量权呢,企业又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目前显然很难。
这就更加需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有个具体的适用范围和区分界定。万万不可一概而论,模糊不清。同时应对企业名称强制性管理的权力启动,加以具体限制。
对守法者无事不扰,这是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对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规定,要求切实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对守法者要做到“无事不扰”。但是上述案例并未遵守。
以上案例登记机关的“自纠自查”其实就是一种“无事打扰”,这会让企业在正常经营和无事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躺着中枪”,这本身严重违反了“无事不扰”和“减少干预”的营商环境精神。会让企业忐忑不安。
如果本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没有明确加以限制,可能类似“自纠自查”事件还会重演。对守法企业的伤害还会继续。
因为法律赋予了这个以“可能”为由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随意的给予、也可以随意的撤销,无论是否以违法为前提,以“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为理由,行使撤销权即便错了也无大碍。导致登记机关违法成本低,而企业承担的后果则巨大,如果权利义务失衡,就无法营造公平稳定的营商环境。
其六,企业名称属于市场要素,审查标准统一化有待规范。
毛耀森觉得,企业起名是品牌构建的开始,本应由企业做主,登记机关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则,企业名称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重名不近似,均应放开企业使用。登记机关不应过多干预,要把企业名称权真正还给企业。
取消企业名称核准改为自主申报,在设立登记时一并审查,这本身就是一个不科学的决定。本来经过名称组的专业人员审查后先行核准用,企业设立时无需再担心已核准的名字被驳回,直接准备材料等待领取营业执照即可。
但是如今取消了企业名称预核准,本意是为了方便群众办事,但是“企业名称在设立时一并审查”这句话导致更多的受理人员参与名称审查,自主申报变的毫无意义,自主申报不是人工核准,在设立的时候人工干预反而被“驳回”的频率更多了,因为设立人员、受理窗口这些人本不是原来的名称专业审查人员,反而各自有权裁量,都有自己的眼光和感觉。感觉不行就直接驳回,企业重来。
多位企业经办人反映,网上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通过后,就可以直接办理网上设立登记这一步很方便,但是填写资料、上传地址、再做实名认证、业务确认等等折腾半天,到最后一句“名称不合适,请修改”就被驳回了,好几次都是“名字不合适,请修改”不得不中止业务,重新起名再提交。
而以前实行名称预先核准制,人工核准后,就真的是核准了,进入设立环节一般不会再因为名字被驳回,很省心的准备材料,办理执照就可以了。
有时候登记机关某些审查人员说企业名称起的太大了,也是企业的罪过,比如你想做国际贸易,就想在公司名字中使用“世界”、“环球”、“亚洲”这些大格局字眼,都会被审查人员说“太大了”“吹牛呢”。这位经办人说。
想做成高大上的企业,企业名字却不敢叫的过于高大上,大量优质企业名称资源闲置,企业的格局瞬间局限于登记审查人员的视野,稍微大气一点的都很难通过。而在工商系统里,甚至还将这些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字眼锁定为“禁用词”。北京正在发展世界城市,中国企业也正在全球化发展,如此固步自封,连企业名字带个“世界”字眼都觉得自己不配,如何让民族企业在世界立足。
是不是起个感觉世界级、国际化、环球性一点的企业名称就属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范围呢,如果是的话,我们的公众是多么的经不起误导,这点理解能力都没有,国民素质真的有这么令人担心吗? 这位经办人反问到。
在某些审查员眼里,企业名称叫的格局小一些或许才能通过,比如起个“铅笔头有限公司”、“曲别针有限公司”、“蜡笔小新有限公司”等等这些看上去“不打眼”的小字号,如果不重名的话,通过率就会很高。总被驳回来时间长了起名的“思想格局”都变小了,甚至觉得自己起的名都不是自己想要的名。
其七,企业名称优质资源被锁定,中介市场滋生权力寻租空间
虽说如此,但是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还是可以看到很多新增的“世界”、和“环球”等这样国际化的名字取得营业执照,但是正常去申请这些高大上的名称是申请不下来的。
因此我们不禁要问,既然提示不可使用,为何还频频办出新执照,之后了解到才知道,这这名字都是花钱买的,就是要通过中介,花钱找里面核准的人开通道,即便在系统中提示不能通过的,只要花钱,都可以搞定。这种选择性给予的核准现象,或许是企业名称权力寻租空间所在。
记者曾咨询某中介,被告知企业名称申报系统过不去的企业名称和工商前台审核驳回的企业名称,他们也可以搞定,开通道费一万起,直接人工来核准。
据一个办理疑难名称的客户反映,自己花了三万核准了两个“如意的”企业名称,而这似乎成了中介赚钱的生意经,试想这些钱里除了中介所收之外,会不会涉及登记主管人员呢,或许这里蕴藏着一个浑浊的权力寻租体系,若再不明确企业名称的平等规则,不平等的现象也将愈演愈烈,后果不堪设想。
如果不加以对企业名称自由裁量限制和规范,企业名称设立时一并“审查”不规范化,将导致登记机关主管人员对企业名称“资源”的选择性给予、选择性核准、选择性撤销、选择性纠正,企业完全说了不算,没办法了只能求助有“关系”的中介,通过花钱购买获得自己想要的名称或者保护自己已有的名称,虽然可以破财消灾,也势必滋生企业名称管理领域的权力寻租空间。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营造“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市场环境,因此“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也应当写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一方面营造对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制约,另一方面防止遇到同样情形没有同样处理的偏私歧视行为。
要充分保障市场主体在不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平等的使用各类企业名称要素和资源,禁止选择性核准、选择性纠正、选择性执法,绝对要防止滋生权力寻租空间和不平等、歧视、偏私等现象,毛耀森强调。
此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中指出: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对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意见,要认真分析研究,充分考虑其利益诉求以及该利益诉求对其他相关企业、行业的影响,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
《通知》还指出,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要保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杜绝走形式、走过场。对未按规定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严格责任追究。
毛耀森作为北京绿色环保产业协会的会长,其协会属于推动全产业绿色发展的跨行业性社会团体,覆盖的各行各业企业非常之多,也促进了更多企业开始投入北京市绿色产业发展,协会为此成立了国际绿色品牌联盟,鼓励大力发展绿色产业,并建立了营商环境促进中心,协助企业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政务事项,协会为此通过调查调研搜集了企业在办理各类营商事项中的各类反馈和意见,这其中涉及企业名称问题的非常之多,正逢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机来的正好。
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必须要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该规定写入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二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毛耀森告诉记者,北京绿色环保产业协会营商环境促进中心通过调查调研,已将有关意见正式提交给立法机关。此次意见充分搜集了有关各行各业企业实际存在的问题和反馈,相对集中,突出重点。如立法机关就此需要召开座谈会,协会也会积极组织配合,希望能够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的意见。
毛耀森作为我国品牌建设领域的专家级人物,熟悉营商环境体系研究,目前担任北京绿色环保产业协会会长、营商环境观察员,曾为商务部促进消费升级领域做出巨大贡献,以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制定《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提出诸多行业意见被立法采纳,本次作为行业协会代表,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上述重要意见,也希望立法机关能够按照立法规定认真分析研究,充分考虑,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
希望上述存在的实际问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所有体现和解决,这关系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企业权益和信心保障,我们共同期待。
编辑 | 王金艳、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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